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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28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机制,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审批环节。

  第六条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协作机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优先采用能源、资源节约技术和产品。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第九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但是,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和资金申请报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由市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审批。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列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决定开展前期工作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直接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对项目必要性论证的内容。

  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且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并在项目总概算中增加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应急工程、抢险救灾工程或者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并在项目总概算中增加项目必要性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前款所称应急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项目单位,是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的组织编制和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单纯设备购置类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编制资金申请报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作为编制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安全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其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资金申请报告。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情况,并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和资金申请报告应当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估审核。未经评估审核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

  评估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制度。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或者经批准的专项规划,提出一定时期内需要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并开展项目前期研究工作,待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已经列明的项目,可以直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以及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待安排项目以及预留资金;

  (五)拟安排的项目前期费用等相关经费;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

  新开工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其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的新开工项目总投资,应当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为依据。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但是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作为待安排项目,在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中预留相应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安排适当经费用于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资金申请报告和开展环境影响评估、工程勘察、评估审核、项目验收、项目后评价、项目稽察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通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将下达的计划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调整方案,经市政府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期应当遵守工期定额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缩。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安全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章规定适用于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和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本条例所称建设单位,包括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自建单位、代理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项目预算超过项目总概算的,项目单位可以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项目预算调整金额超过项目总概算五百万元以上且达到项目总概算百分之十以上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项目预算调整结果,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统一建设管理的,由市政府指定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理建设的,由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代理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行政事业单位领导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所含的重要设备、材料,按照建设工程招标的规定采购;属于单纯设备购置类项目的设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的,应当由项目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并报送市审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

  因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量增加,确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不得事后补签。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总概算,按照项目建设管理程序和进度分期拨付项目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项目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凭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付款手续。市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进度,直接向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支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进度,直接向项目法人拨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

  直接支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条件,由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支付具体办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

  通过工程验收的项目,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并报送市审计部门审计。

  本条例所称工程验收,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以及消防、环保、特种设备等有关工程专项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市审计部门出具政府投资项目全部工程结算报告审计意见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并报送市审计部门审计。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市审计部门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计意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进行规划、档案等验收的,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前完成。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项目验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项目验收,是指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执行、工程验收和整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以及项目试运营等情况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市审计部门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计意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余资金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项目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与项目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备案手续,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不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后续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应当纳入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并依法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统计部门要求,依法报送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报告、开展询问或者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在年初将上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在年中将本年度上半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事项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通过项目验收并投入使用或者运营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并将项目后评价结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项目后评价应当对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进行对比分析,对投资决策、建设管理、项目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项目后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有关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与建设管理的重要参考。

  项目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程序、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资金安全等方面进行稽察。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稽察机构应当与监察、审计等其他项目监督部门建立检查成果共享机制以及联合稽察等协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及其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标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公众参与制度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项目进行:

  (一)政府投资项目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擅自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已批复文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自建单位以及项目法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进行: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按照与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主要内容不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三)违反工期定额管理规定压缩建设工期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严重浪费或者工程进度严重拖延的;

  (五)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

  (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验收、项目验收、资产备案、资产移交或者产权登记手续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代理建设单位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进行;拒不改正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工作,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或者评审机构在编制、评估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时,有弄虚作假或者重大疏忽情形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工作,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资格或者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项目建议书或者公开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政府投资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已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的;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项目总概算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项目验收或者公开项目验收结果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和稽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项目单位、建设单位以及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或者评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理外,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公示、公开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

  第六十一条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结合各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二条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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